论文涉互联网非法集资类犯罪证据中大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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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犯罪中非法集资类案件频发,此类案件借助“互联网金融平台”,往往呈现涉及面广、社会危害性大、涉案金额巨大等特征,严重破坏国家的金融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依照传统的证据印证模式来证明此类案件,往往力不从心。在大数据、人工智能时代,可以运用MD5来检验电子数据来源的原始性、用大数据关联分析技术来解构资金流和关系链,同时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解答专业性问题,以弥补检察官在专门知识方面的欠缺,充分发挥电子证据的证明力,从而有效打击涉互联网非法集资类犯罪。

大数据;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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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互联网金融平台“暴雷”问题激增,一些互联网金融平台相继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涉案的金融平台交易量动辄达上百亿元。此类事件频发,充分说明互联网金融犯罪中非法集资形势的严峻性。依托互联网技术而生的金融犯罪中非法集资类案件有别于传统的刑事犯罪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实体和程序上的诸多难点。因此,在办案中,如何充分利用大数据,如何有效解读电子证据等关键性证据,就成为当前亟须研究的问题。

一、相关概念界定

(一)互联网金融犯罪中非法集资类犯罪的相关概念

互联网金融犯罪是一个犯罪集合的新概念,它遵循了选择同类犯罪的称谓“应明了简洁、揭示核心内容以及词义结构符合刑法对该类罪的称谓”等三个标准,[1]有人将其定义为:“互联网金融犯罪是指围绕其业务过程以及从业机构所形成的犯罪,包括互联网金融业务本身形成的犯罪以及针对互联网金融机构、业务所形成的犯罪二大部分。”也就是说,是“针对互联网金融平台、组织、市场所形成的侵犯互联网技术、资金等犯罪,例如盗窃、侵占、诈骗、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等,也包括互联网金融从业组织、机构违反法规的行为,例如擅自设立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等。”[2]鉴于传统金融业互联网化有完备的刑法规制和行政管控,以银行为核心的传统金融业互联网化业务不纳入本文讨论的范围。本文讨论的互联网金融范畴主要是指互联网企业从事金融业务所发展出来的集资行为,是新型金融创新领域的互联网金融企业的金融业务。它入行门槛低,运营成本低,鱼目混杂,加之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不到位,在线下又无相应的金融实体与之对应,以及互联网金融的虚拟性,很容易成为非法集资泛滥的重灾区。

在大数据时代,当世界变成一个地球村时,跨境互联网金融犯罪也呈迅速上升趋势。这类犯罪具有犯罪主体组织性强、犯罪手段更隐蔽更新颖、诱惑性更突出、犯罪涉及面更广、查获难度更大、追赃更难等特点。[3]如何有效打击此类犯罪,是当前世界各国面临的共同难题,其中的非法集资类案件更是重中之重。在互联网金融犯罪中,非法集资类犯罪是一个集合概念。司法实务中,非法集资类犯罪主要是指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另外也有部分涉及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非法经营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等。这些罪名都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这些罪名所涉案件多具有共同特点。根据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非法集资行为需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四个特征,这也是互联网金融中非法集资类案件的特征。

(二)互联网金融犯罪中非法集资的主要类型

在我国,互联网金融主要涉及三大块:P2P网络借贷、众筹和第三方支付。互联网金融中非法集资类犯罪主要涉及P2P网络借贷和众筹这两块。当前,P2P网络借贷是互联网金融犯罪中的重灾区。究其原因,当P2P网络借贷平台涉嫌以下违规操作时,容易陷入非法集资的犯罪泥沼:一是P2P资金池。一些P2P网络借贷平台将借款需求设计成理财产品出售给放贷人,或者先归集资金再寻找借款人和项目,使放贷人的资金进入平台的账户,由此产生资金池。二是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经营者没有尽到借款人身份真实的核查义务,未能及时发现甚至默许借款人在平台上以多个虚假借款人的名义发布大量虚假借款信息,向不特定人群募集资金,用于投资房地产、股票、债券、期货等,有的直接将非法集资的资金用于高利贷。三是个别P2P网络借贷平台发布虚假高利借款标的募集资金,采取借新还旧的“庞氏骗局”模式,短期内募集大量资金。

众筹中的股权式众筹是以获得企业的股权、分红、利息等收益为目的的投资,就现阶段的股权众筹来说,股权众筹平台是不需要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众筹网站只需要办理工商登记、备案手续就可进行营业,且股权众筹本身就是通过互联网发展起来的,属于向社会公开宣传。从《通知》规定非法集资四要件来看,非法集资的股权众筹几乎都“满足”上述要件。因而,股权众筹与非法集资行为有着天然的相似性,极易异化为非法集资行为。

二、案件特点

互联网金融犯罪是集高效、智能、技术于一体的高智商新型犯罪。犯罪主体往往掌握一定的网络技能,能熟练运用网络即时通讯工具、网站、移动终端,广泛利用网络信息资源来实施犯罪行为。归纳起来,该类犯罪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主体高智商,证据提取固定难

与传统金融犯罪相比,互联网金融犯罪主体具有高智商化趋势。由于互联网金融犯罪主体对互联网技术、互联网金融的特性非常熟悉,加之我国互联网监管体系不太完备,使得犯罪主体能够准确定位并巧妙避开金融监管漏洞。“不出事即合法,一出事就重罪”正是互联网金融犯罪中非法集资类案件的共同特性。

此类案件,除了主体一般具有一定的互联网和金融专业知识外,内部还有分工合作,具有较强的反侦查意识,通常会频繁变更网络交易账号、信息传递平台,案发后大批量删除数据,格式化互联网存储介质。例如,一些涉案的网络平台数据被设置成定期自动删除或自动备份后转存,一旦案发,还会组织专门人员对犯罪记录等电子数据予以删除或转移。因此,调查时,取证的时效性很强,证据提取固定难度很大。如果取证没有抓住第一时机,往往会给案件的整体定罪带来不利的影响。

此外,互联网金融犯罪中有些非法集资交易结算的银行账户是行为人通过第三方购买,未登记在自身名下,有些还经常换“马甲”,加之电子证据本身具有保存时间短、稳定性差、极易被篡改等特性,及时提取、有效固定显得尤为重要。

(二)犯罪边界模糊,法律认定适用难

互联网金融犯罪中的非法集资是通过互联网实施相关的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或侵犯被害人财产的犯罪,而网络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使相关网上行为具有匿名性。[4]鉴于互联网金融犯罪的专业性、复杂性和多变性,犯罪主体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往往更具隐蔽性,司法机关及被害人往往不能及时发现问题。在互联网金融犯罪中,非法集资的花样层出不穷,有些犯罪主体巧妙利用不为大众所知悉的金融创新工具,吸引投资者,借助互联网金融平台复杂的运行机制,向投资者掩盖行为本质上的非法性。

此外,部分犯罪主体往往将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工具——融资平台打造成实力雄厚的公司、企业,以增加投资者的信任度。最突出的表现即通过设立皮包公司,虚构项目标的来掩盖资金自吸自用;抽出大量投资款支付前期投资款及返利维持平台运转,同时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投资房地产、机械制造等实业迷惑司法机关及投资者。[5]如很多行为人到案后均辩解自己参与推广的互联网金融平台具有合法性,涉案公司经工商、税务等部门审批,有正规保险公司的担保,还有公司融资项目的公开宣传和地方政府的支持,或者辩解说一直认为平台是合法的。而司法实践中由于担心打击面过宽,司法机关会要求互联网金融犯罪中的主体对集资类犯罪的非法性具有一定的认识,这就带来法律适用上的分歧和难度。

(三)资金往来频繁,资金流解读难

在互联网非法集资类案件办理中,要确定资金交易量和注册用户数相对容易。但是注册用户数与实际交易账户数之间往往不是一对一的关系,有些投资者会注册众多账户,但实际上都是一人在操作,有些账户是“僵尸账户”,不存在实际的交易量或仅有小额交易量,无法直接以平台现实的注册账户数量来认定集资诈骗类犯罪的实际投资人数。另外,此类案件的涉案金融平台,往往存在账户充值返利重复循环的交易数额。实践中,侦查机关按照审计统计方法,直接以交易数额确定涉案金额。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交易数额扣除已领回的利息。但是如果逐笔进行筛除,数量太大,操作起来实非易事。这类案件通过网络平台发布信息,非法集资涉及互联网技术的众多方面,如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交易服务、广告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支付、广告投放等各个环节。有些犯罪涉及地区分包销售、层层推广,故而催生出很多专业化团队,如专门提供技术开发、广告推销、区域销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取与提供等,这些团队又同时为多个互联网平台提供专项服务,数据往往交叉产生,地域分布广,隐匿于茫茫的互联网大军中,要进行一对一的证实确实存在很大难度。

三、适用大数据的现实必要性

(一)以电子证据为中心的现实性

互联网金融犯罪中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主要发生在网络虚拟空间,互联网既是犯罪手段也是犯罪实施场所。对此,区别于传统的刑事犯罪,互联金融犯罪中非法集资类案件的证据主要以电子证据为中心展开,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成为此类案件证据集结的中心。从犯罪主体到犯罪主观故意、从犯罪主观故意到犯罪数额、集资参与人的认定,电子证据涵盖了犯罪行为发生的整个过程。电子证据具有虚拟空间性、系统性、稳定性的特点。[6]我国法律对证据的种类作了明确规定,将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归为一类,但是电子证据亦可能涉及其他的物证、书证、鉴定意见,以及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无法予以明确划分。同时,证据必须具备合法的来源,即证据的获取途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证据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应当附有制作者、制作时间、地点、对象、制作过程及设备有关情况的书面说明等,其目的是证明证据来源于合法的途径。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只有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电子证据也必须在法庭出示,经过控辩双方质证。但海量的电子证据,如何在法庭上有效展示以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二)犯罪数额综合认定的可能性

证据标准中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一个总体性的要求,并没有为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定设置明确的幅度和标准。在互联网金融犯罪领域,囿于技术和法律原因,对于非法集资类案件固守传统的证据标准,无疑是苛求,也不利于对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打击。根据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以下简称“两高一部”)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由此可见,对于互联网金融犯罪中非法集资类案件的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突破“定性+定量”的局限性,采用的是综合认定的证据标准。但对于互联网金融犯罪中海量数据如何进行综合认定,则存在着瓶颈,依靠人工逐笔核对显然是不现实的。

(三)发挥电子证据应有的证明力

在一个基本不使用现金的社会中,资金的流向几乎都有迹可循,相应地,互联网金融犯罪中非法集资类案件的资金流基本上都是留痕走账,且涉及的资金流数据量庞大,资金关系异常复杂,要梳理资金的来源和去向,厘清资金交易背后的具体人物关系,形成充分的证据链,离开大数据技术,可以说是无法实现的。

目前,资金大数据侦查和资金大数据解读是互联网金融犯罪中非法集资类案件证据标准中不可或缺的因素,离开大数据的支撑,对此类案件的定罪量刑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所提取到的电子证据就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笔者在办理一起互联网非法集资案件时,侦查机关提供了将近5T的电子证据,当时移送案件的时候,侦查机关称“这是整个案件的干货”,而审查逮捕的时间只有7天,对于“这份干货”,办案人员打开之后发现都是密密麻麻的账户往来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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