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热点提示竞业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

程少为 http://pf.39.net/bdfyy/bdfzg/201217/8505686.html

问题提出

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是公司法的热点问题。基于公司会计账簿的涉密性,我国《公司法》规定其不属于股东绝对查阅权的对象,制度设计需要平衡股东知情权的保护与公司正常经营秩序、商业秘密、重要敏感信息的保护。因此,《公司法》设计了公司的抗辩事由。《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为“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股东查阅”。这一“不正当目的”规则抽象且原则,就其司法适用还需要进一步类型化、具体化。这一任务由《公司法解释(四)》)第8条完成。第8条采用以客观行为推定主观目的的方法,罗列了四项具体情形。随之带来一系列疑问:

1.《公司法解释(四)》第8条第1项规定的"实质性竞业关系"如何界定?

《公司法解释(四)》第8条第1项规定“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实质性竞争关系”条款。尽管该条款属于较为具象的规定,但就“自营”“他营”“主营”“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等概念还需要进一步解释。

2.依据客观行为推定主观目的的逻辑是否可行?

3.存在不正当目的是否意味着必然会损害公司利益?

"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实质性竞业关系"界定

(一)《公司法解释(四)》第8条第1项构成要件解析

1.行为主体

即现任股东,但依照体系解释,前股东如欲查阅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也受本条规范,只是依照《公司法解释(四)》第7条的特别规定,还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在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损

2.行为类型

包括“自营”“为他人经营”两种,行为对象是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自营”按照文义解释,是股东自己经营本公司以外的业务,应不包括股东的近亲属经营,若股东的近亲属与被告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公司应该援用第1项还是第2项的抗辩事由尚需要讨论。“为他人经营”中的“他人”,可能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通常是公司主营业务、诉讼中的竞争对手。两种经营行为类型的落脚点是“经营”二字。此处的“经营”可以理解为包括参与竞争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与实际控制竞争公司两种情形。从时间维度上考虑,经营仅限于营业阶段,一般而言,试营业、准备营业或歇业均不在范围之内

3.“主营业务”、“实质性竞争关系”

主营业务,是指企业为完成其经营目标而从事的日常活动中的主要活动,形式上可根据企业营业执照上规定的主要业务来判断,实质上则应主要看该项业务实际上对公司稳定利润的贡献,以及在营业收入中所占的比重。

何为“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公司法解释(四)》的制定者认为“实质性竞争关系是指股东和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在什么范围内成立“竞争关系”,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情况的利益冲突可定为“实质性竞争关系”,尚需进一步的解释,此处可以参考关于竞业的其他法律规定。《公司法》第条第5项针对的是公司高管,所说的“同类的业务”是指从事与所任职公司完全相同的、同类或类似的有竞争关系或替代关系的商品或服务。由于“竞争关系”在经济法中也常被提及,“实质性竞争关系”的认定还可参考竞争法等关于地域市场、产品市场等规定。根据《反垄断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考虑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需界定“相关市场”,需要考量三个因素:商品、地域和时间

总之,“实质性竞争关系”的认定没有绝对的标准,立法用语的模糊性给了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具体认定还有赖于法官的个案判断

4.要求该目的应有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较大可能性

《公司法解释(四)》第8条第2、3项都提到“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因此第1项也暗含“损害或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之意,属应有之意。

(二)“实质性竞业关系”认定的司法裁判立场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后,各级法院普遍侧重于从具体性、现实性两方面考量“实质性”以趋向裁判的统一。其中,具体性意味着不能仅以登记经营范围作为判定实质性竞业关系成立的依据,证明实质性竞业关系存在的证据应更加具体,细化到公司的字号、客户群、产品、业务市场、经营区域、曾参与或正在参与竞标、项目等;现实性表明竞业关系在诉讼阶段存在与否关系到实质性的认定,竞业关系在诉讼进行的当时须现实存在,因此会考虑同类产品销售时间是否同被告公司与原告股东自营或为他人经营的公司是否处于正常营业状态、公司是否存续等因素。多数法院注意到认定主营业务应结合实际情况,需证明有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能性。

依据客观行为推定主观目的的逻辑是否可行?

《公司法解释(四)》第8条的立法逻辑是以股东的客观行为推定主观目的,在司法适用上存在有待补救之处。裁判者应明晓由于这种推定是或然性的、经验性的,客观行为与主观目的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需要司法政策层面上的某种调和措施,不能孤立地看待股东查阅权的目的正当性问题,应对目的限制规则体系有整体的把握,包括对“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审慎证立。

存在不正当目的是否意味着必然会损害公司利益?

从规范再造的视角,效率性价值是商法的第一价值选择,如果承认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的普遍性,那么通过“不正当目的”的路径来限制竞业股东的查阅权不需要审慎对待,而且还有多种替代方法可以选择。法院应将“不正当目的”放回股东知情权的所有限制条件中考虑,动态地利用查阅目的、查阅范围、查阅方式等细节,通过委托中介机构查阅、限制查阅所获信息的用途、限制复制权等有效途径,最终达成各方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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