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与股东权益保护

股东知情权的主体资格研究卜永新王梅*

近年来,股东知情权纠纷的案件数量迅速增长。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尚不完善,单仅在针对诉求股东知情权的原告主体适格问题上,司法实务中就出现了很多争议。本文将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等相关规定,来进一步探讨出资瑕疵股东、已退出股东及隐名股东是否应享有股东知情权的问题。

股东知情权股东资格出资瑕疵股东已退出股东隐名股东

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报告资料、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事项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将股东知情权规定为公司股东的固有权利,本文将针对出资瑕疵股东、已退出股东及隐名股东诉求股东知情权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来进行探讨。

一、出资瑕疵股东,其股东知情权应予以保护

出资瑕疵股东是指没有出资、出资没有达到认购数或者认购数额的股东。出资瑕疵股东能否诉至法院要求保护其股东知情权不受侵犯,由于我国现行《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并未对其作出明确规定,因此,这给司法实务造成不小的混乱。

在北京城建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赵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中,北京城建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赵某并未足额出资为由,认为其不享有股东知情权;二审判决认为公司股东对公司存在瑕疵出资的,应当承担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但并不因此而当然丧失股东身份及对公司的知情权利。

由此,笔者认为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而取得的固有权利,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及内容行使股东知情权。虽然实缴出资是股东的义务,但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是认缴出资,而不一定是实缴出资。只要认缴出资,名字记载在股东名册当中就是公司的股东,即具备股东资格,与其是否实际缴付了出资无关。那么,对于记载于股东名册后的认缴出资的股东来说,在其实缴出资之前也就获得了股东资格,故也就可以依法享有知情权。

如果股东认缴之后不按认缴的约定出资,我国《公司法》对其做出了一定的限制,《公司法》第二十八、三十条规定了出资瑕疵的股东应当补缴资本、对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及公司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出资瑕疵股东的股东资格当然丧失。

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等规定,也说明了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等出资瑕疵股东仍具有股东资格,只有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公司才可以有权解除其股东资格。因此,即使出资瑕疵,只要公司没有依法对出资瑕疵股东进行除名或解除其股东资格,其仍为股东,故其仍应当可以行使固有的知情权利。

针对该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规定:“公司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为由进行抗辩,拒绝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不予支持:(一)股东出资存在瑕疵”,该条明确规定了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也应当保护其股东知情权,这使得以后的司法实务工作有了更明确的指导。

二、已退出股东,其股东资格存续期间的股东知情权应予以保护

在无锡某冷轧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无锡某镀锌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无锡某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中,B公司和C公司辩称A公司在B公司和C公司的股权已被法院强制执行转让,A公司因此不具备股东知情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A公司是否仍为B公司、C公司的股东。年2月9日,本溪中院裁定将A公司在B公司和C公司持有的股份分别作价由韩国联合某株式会社出资购买,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欠款,A公司在上述两公司再无股份。根据该生效裁定,A公司已不是B公司、C公司的股东,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因此,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二审判决,认为A公司起诉要求救济的是年2月26日至年0月日期间基于股东身份享有的知情权。在年0月日以前,A公司是B公司、C公司的股东,有权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二审判决审理的是年2月9日后的股东权问题,未对年0月日前A公司的股东知情权进行审理。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对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情况或信息真实了解和掌握的权利。A公司在年0月日起诉时,系B公司、C公司的股东。在一审审理期间,本溪中院于年2月9日作出(5)执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强制执行了A公司在B公司、C公司的全部股份。但由于A公司起诉主张的是至起诉日止的知情权,故对A公司的诉请主张应予支持,支持了A公司自年2月26日至年0月日止的股东知情权。

司法界和理论界对丧失股东资格的人是否具有知情权均具有较大的争议,主要存在三种学说:绝对有权说、绝对无权说和相对有权说。按照上述案例,即便在同一个法院,针对该问题不同的法官也存在分歧认识。绝对有权说认为,股东在转让股权后,仍有权查阅公司的一切财务会计资料,既包括股权转让前公司置备的财务会计资料,也包括股权转让后公司继续经营期间所置备的财务会计资料。[]绝对无权说认为股东知情权是基于股东资格而取得,获得股东资格是取得股东知情权的前提,失去股东资格即失去知情权,因此,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应仅限于现任股东。上述案件中的二审法官按照绝对无权说的观点认定A公司在股权被强制执行后,已不再具有股东身份,故其再也没有行使知情权的权利。相对有权说认为原股东对转让股权后的公司信息没有知情权,但对于其任股东期间的公司信息有知情权。上述案件的再审法官也是依据相对有权说,支持了A公司在股东资格存续期间的股东知情权。

笔者认为,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的固有权利,具有人身依附性,公司股东一旦丧失股东身份,其对公司主张股东知情权的权利也就随之丧失。因此,公司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后,一般不能再向公司主张其丧失股东资格后的公司相关信息的知情权,这也是对公司现有股东合法权益的一种保护。

当然,公司股东在丧失股东资格后,并不意味着其对公司全部时期的信息都无法享有知情权,对于其股东资格存续期间的公司信息,原股东仍应享有知情权。原因有二:一是股东存续期间的公司信息与原股东作为股东时的利益密切相关,即使原股东已退出公司,但对在其股东资格存续期间涉及其自身合法权益的信息也应当有知情权。二是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九十七、一百一十六、一百六十五条等规定了公司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的相关经营信息,规定了公司应向股东送达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义务,如果公司没有及时履行这些义务,即使该股东已经丧失了股东资格,但公司仍有义务履行。

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时或者在诉讼中已经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该条明确表明只要原告在起诉或者诉讼中已经不具备股东身份,法院将一律驳回起诉。

笔者认为该条的制定在一定程度上不具备合理性,因为它直接排除了老股东作为公司股东期间的知情权,严重侵犯了老股东合法的知情权利。法院在审查诉求股东知情权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时,应从其诉求的知情权是否发生在其股东资格存续期间来加以判断,而不是以起诉时或诉讼中的原告是否具备股东身份来进行野蛮的一刀切。

假如在股东资格存续期间,公司向股东提供了虚假信息或隐瞒了公司经营的真实情况,造成原股东以低价转让了公司股权。那么,在此情形下,按照《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原股东在丧失股东资格后,将无法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来对公司的有关信息进行查阅,这将使得原股东难以举证证明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双方存在显失公平情形,从而很难对股权转让协议行使撤销权。[2]在这种情形下,公司严重侵犯了原股东在股东资格存续期间的股东知情权,造成其合法权益严重受损。因此,尽管原股东已经丧失股东资格,但公司提供虚假信息和隐瞒公司经营真实情况的行为已经对该股东构成侵权,如果此时否认该已退出股东的股东知情权,显然对公司的侵权行为是一种纵容。

三、隐名股东视情况可享有股东知情权

隐名股东较于显名股东而言,明显特征在于隐名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没有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资料中予以记载。隐名股东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其相应出资被记载于显名股东名下。对于隐名股东是否应当享有知情权,由于我国法律缺乏统一的规定,致使隐名股东知情权行使在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操作不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就规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在其股东身份未显名化之前,不具有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已诉至法院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然而,在雷某等人诉武隆县某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隆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中,武隆某公司于8年5月4日由王某等6名股东组建而成,武隆某公司在重庆市武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时,只有王某、简某、李朝某、李光某、王跃某、吴某、许某等7名显名股东,其余雷某、李某、黄某等09名股东为隐名股东。武隆某公司辩称隐名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故其不享有股东知情权。二审法院认为虽然雷某、李某、黄某等09名实际出资人并未登记为股东,但雷某等09人作为实际出资人,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实际享有了出资人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及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确认雷某、李某、黄某等人的实际出资人的身份。虽然雷某、李某、黄某等人要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股东,还需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但这并不影响雷某、李某、黄某等人在公司内部关系中向武隆某公司主张权利。由于公司经营业绩的优劣与雷某、李某、黄某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雷某、李某、黄某有权对公司经营中的重大事项行使知情权、表决权,其要求武隆某公司履行法定义务,要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及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的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该条款实际上是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了股东名册认定股东资格的效力,确定了在公司内部股东名册是判断股东资格的标准,只要是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直接依之行使股东权利,享有股东知情权。[4]

但是,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在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立法倾向于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和社会经济的稳定,因此,公司在处理涉及第三人对外的关系上,不应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但是在处理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上(包括向公司要求享有股东知情权),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关于隐名股东股东资格认定,尤其在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的主体资格认定上,应从以下方面予以考量:

(一)要区分隐名投资人投资的性质。

民商事主体从事民商事活动要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范。如果隐名投资人为了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目的,从而利用他人名义来投资,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则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即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身份就不应该得到法律的认可,法律也不应当保障其实际投资人的股东权利,因为,违法行为绝对不能被法律所保障。[5]

(二)要正确处理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和涉及第三人的外部关系。

隐名股东的存在,可能与公司发生两大法律关系,一种是涉及第三人的对外的法律关系上,按照前文所述,立法为了保障交易相对人或不特定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一律采用商事外观主义,以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公司股东为准。因此,在这种情形下,不应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另一种是只涉及隐名股东与公司的对内法律关系上。当然,在这种法律关系中,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须有明确的股权代持约定,或显名股东事后以明示或默示或事后追认的方式认可其确实为隐名投资人,否则,公司也将无法认定其与显名股东之间是隐、显名投资人的关系还仅是一般的债权债务的关系。在雷某案例中,其二审法院就是依据该内部法律关系,认定隐名股东具备股东资格,享有股东知情权。[6]

但是,笔者认为,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征,需要进一步限制隐名股东股东权利的行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实际出资人想使其显名,须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7]因为显名股东不仅是因为登记在股东名册上而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同时也因与其他股东签订出资协议、公司章程等文件而依据全体股东合意享有股东权利。尤其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考量,隐名股东想要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及《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股权转让规定,在经过其他股东近半数同意的情况下方能进行,否则将不利于公司的稳定发展。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并没有针对隐名股东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作出明确的规定,为了更好地指导实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需要进一步地明确。

四、结语

诉求股东知情权,首先需要解决的就是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本文结合案例研究,认为出资瑕疵股东具备股东资格,其依法应享有股东知情权;已退出股东在其股东资格存续期间享有对公司信息知情的权利;隐名股东在符合一定条件下仍应享有股东知情权。笔者希望针对上述问题,我国在今后能对法律制度作出进一步完善,进一步细化问题,使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参考文献

[]蒋大兴.超越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司法困境[J].法学,5,(2):8.

[2]王黛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若干争议问题研究—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J].时代法学,.4,5(2):79.

[]侯毅飞.隐名股东知情权保护相关问题探析—以雷树余等人诉武隆达通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为例[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4.

[4]华小鹏.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8(99):6.

[5]徐浩.隐名股东知情权研究[D].天津:天津商业大学,:.

[6]华小鹏.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8(99):8.

[7]鱼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账簿查阅权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

*卜永新王梅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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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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